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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市监稽规〔20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已经2024年4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升执法人员电子数据取证能力,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围绕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查封扣押、检查分析、证据存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合法。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执法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收或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相关,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六)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七)在各类网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文件等。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根据案情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一)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方法。

第八条 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执法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用来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记录使用的系统、设备、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

第十条 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原因,电子数据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存放地点等情况,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第十三条 根据执法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章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四条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与案情相关的电子数据,现场无法直接提取,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对存储介质做唯一性标识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查封、扣押前后的状态。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及其来源等,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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