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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活动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十字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教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红十字事业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事务,加强同国际红十字组织、世界各国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州(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边境州(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际合作协议和国家有关工作机制,开展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七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成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监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九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备灾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结合实际建立以志愿者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为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应急救援体系、队伍、物资、设施等应当纳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建设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应急救护工作,组织志愿者参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人道救助工作,对因突发事件以及因重特大疾病、重大意外伤害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人道服务以及艾滋病预防与关怀、心理救助等人道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奖励工作。

省、州(市)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收集、统计、审核、公示、报送无偿献血表彰的相关申请材料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的管理;通过政府拨款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渠道设立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道救助金,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和人道关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工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加强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组织开展咨询、动员,采集造血干细胞相关服务以及捐献者随访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志愿者在慈善募捐、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社区服务、养老服务、红十字精神传播、国际人道主义救援等领域开展志愿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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