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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2)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引导青少年参与红十字事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进行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知识、健康安全知识、养老照护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引导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卫生院等发挥在红十字文化传播、应急救护培训、健康安全知识宣传、志愿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参与开展养老服务人员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和对老年人的公益援助项目。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将财政拨款和捐赠资金及其孳息分开管理、独立核算。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资金应当开设银行专户,进行专账管理,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运转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储存工作运行机制,完善捐赠款物的信息化管理,保障捐赠款物的高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使用捐赠物资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按照有关规定从财政支持的资金或者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依法接受境内外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管理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通过公告方式寻找捐赠人,公告满30日,仍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拟订使用计划,提交本级执行委员会审定后使用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没有具体使用意向的捐赠财产,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并在项目实施结束后90日内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捐赠人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所捐赠财产使用、管理的相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自捐赠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上级红十字会可以对下级红十字会接受、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收支、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财产收支和使用情况报告、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等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奖励、优待、关怀等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促进与保障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一)支持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防灾救灾、应急救护、人道救助和志愿服务等工作,按照规定将有关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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