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3)
(二)安排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人道救助公益项目;
(三)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应急能力提升项目,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
(四)建立红十字应急储备物资补充机制,及时补充救灾物资,建立物资储备共享机制;
(五)支持红十字会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依法保障红十字会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咨询服务专区,配合做好宣传、咨询、登记、服务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遗体接运、冷藏、火化、骨灰临时寄存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开展缅怀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范围内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铁路、民航等企业应当为红十字会转运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将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纳入校园安全教育或者学生军训;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教育。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综合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
第四十条 捐赠人向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合法财产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时段,刊登、播放、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信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三)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四)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二)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三)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四)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五)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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