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省政府令第228号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1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2024年1月14日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增强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监督合力,推进本省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三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督促单位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法定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垂直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国家法律法规等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省属、州(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教育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本建设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除外。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对采用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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