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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八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提出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管理,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结果运用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工作统计报表以及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涉密事项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围绕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对象。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对象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对象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被审计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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