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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国家法律法规等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省属、州(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教育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本建设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除外。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对采用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八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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