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3)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对涉及复杂问题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单位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内部审计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内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整改,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内部审计项目负责人对审计档案的质量负主要责任。
内部审计档案应当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项目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以及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被审计对象书面反馈意见、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等重要管理事项记录、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报告和整改证据等审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和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委及派驻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有关人员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单位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积极参考运用内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经审计机关核实,可以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二)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五)加强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指导,推动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指导意见,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经验交流推广、内部审计专业培训、以审代训等活动,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鼓励内部审计机构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机关相关工作,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审计的参考。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重点审计项目开展情况、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审计机关发现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查出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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