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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6)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审计的参考。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重点审计项目开展情况、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审计机关发现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查出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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