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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

(四)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有关人员的隐私信息;

(五)以伪造、租借、转让、挂靠等形式非法提供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培训要求,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提升执业能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和支持。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信息、工作场所证明、设备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文件信息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备案。异地执业时,应当主动配合执业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具备从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公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流程和记录、作业指导书等要素。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质量、评估报告等要素。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结论文件。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火灾原因认定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自服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文件,并由委托方和服务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对服务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资料;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法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工作场所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的仪器、设备清单等信息;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明材料等人员基本信息;

(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涉及的文件、表单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托本省消防协会或者依法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行业协会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信用评价、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火灾事故倒查、违法行为核查等情况,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信用等级实行定期和动态评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核实、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未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由注册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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