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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2)

(八)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制定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整合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四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年组织1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救援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应急救援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有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救援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1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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