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3)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事故救援。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现场指挥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在对事故等级和事故类型综合研判的基础上设立,设立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现场指挥部总指挥一般由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职责,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统一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实行总指挥负责制。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可以设置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应急救援工作小组。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应当明确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各成员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小组以及其他人员参与救援的具体职责。
第二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根据专家意见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符合安全施救条件时,应当继续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应急救援情况应当由组织处置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现场指挥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后不参加或者不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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