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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完善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工作专项资金,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国防动员、大数据发展、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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