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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3)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对其资格进行核实。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资格认定部门应当统筹特种作业考试平台建设,为申请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建国际标准,推动标准和规则互认。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将安全生产信息数据联网接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方法、标准和程序,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按照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可能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二)本单位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予以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采取设置警戒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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