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4)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火、临时用电、挖掘、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辨识作业现场安全风险,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现场查验;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制糖、松香加工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义务。发包、出租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治理责任方,经治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使用的从业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支出,依法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二)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应急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火灾、踩踏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定期组织检测、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检查,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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