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5)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加强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提高跨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与联合处置能力,推动安全生产区域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执法执勤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对其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现代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推动安全生产执法联动效能提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收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授权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监督管理职责,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被举报、投诉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两年曾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设备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以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评估和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九)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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