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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6)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及其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并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提示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委托专家、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专家职责,客观、公正提出意见,并对其意见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报告、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告和举报办理工作机制,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广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信件、网络、走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相应补助。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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