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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6)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将安全生产信息数据联网接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方法、标准和程序,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按照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可能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二)本单位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予以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采取设置警戒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火、临时用电、挖掘、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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