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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诊断、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有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协助查找失踪、失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按照规定将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及时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治中心等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协调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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