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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诊断、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有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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