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2)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根据工作特点和需要,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为职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经历突发事件可能影响心理健康的职工,应当开展心理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心理健康评估实行自愿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引导学生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十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积极健康、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性宣传,为全社会重视心理健康,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区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并适时演练,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范心理咨询行业,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监督管理。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技术标准、工作机制和转诊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等开设精神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住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床位资源配置结构,合理增加精神卫生床位规模,提升床位综合服务能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禁止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禁止违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发现虐待、遗弃、性侵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对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十八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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