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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4)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技术标准、工作机制和转诊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等开设精神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住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床位资源配置结构,合理增加精神卫生床位规模,提升床位综合服务能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禁止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禁止违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发现虐待、遗弃、性侵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对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十八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通知将其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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