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4)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培训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过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核查、核实、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建议和帮助其自行前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随访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患者及其家庭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对病情稳定、就业就学、监护到位、自控力好的患者开展随访管理,应当坚持以不干扰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可以采取预约患者到门诊随访或者采用电话等方式随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全区统一的精神卫生管理平台,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卫生健康部门与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之间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为患者救治救助、分类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专门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对符合资助政策条件的精神医学专业学生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各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强制医疗机构建设、人才培养等所需的经费。强制医疗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补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门诊精神科基本药物免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履行监护职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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