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5)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照护患者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师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未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定期随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等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是指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精神专科医院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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