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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6)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

  第二十八条 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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