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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减免条件”修改为“减免情形”。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一千元以上”。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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