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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报预警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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