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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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