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1)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预警或者旱情分析预报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总共4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