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2)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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