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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二千元以上”。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五千元以上”。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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