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2)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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