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6)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总共4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