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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1)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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