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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免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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