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四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总共4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