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
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防治大气、水、土壤等污染,强化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加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推动国家公园建设,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廊道建设,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加强极小种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和栖息地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协调机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开展源头预防、监测与预警、治理与修复,维护生物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开展生态退耕、水土流失和石漠化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管理,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石漠化片区为重点,加强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推进水土资源合理利用,对暂不具备水土流失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不宜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地区实行封育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组织开展由政府承担职责的废弃矿山修复,指导、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废弃矿山修复主体责任,防范化解矿区生态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丹霞地貌、森林景观、河湖景观、海洋景观、稻作梯田、古树名木等生态景观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保护、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制度,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等级和保护范围,监督、指导责任单位实施山体修复治理。
建设单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建设活动,应当制定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山体风貌完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滥采乱挖等侵占、破坏山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岩溶景观资源进行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分类保护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景观资源定期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监测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预防和治理岩溶石漠化、地质灾害,保护岩溶景观资源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等各类用水需求,推进重点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流域联防联治和水生态保护修复,加强地下水资源监管,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利用,按照海岸带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分类保护,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依法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严格控制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炸毁礁石、设置排污口、砍伐树木等改变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自然岸线,不得违法从事改变自然岸线属性、破坏其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等损害自然岸线的活动。
第四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严格管控重点领域碳排放,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空间,稳定现有森林、湿地、草原、海洋、土壤、岩溶等固碳作用,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实施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管理,推动农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强森林抚育、低产低效林改造,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发展现代林草种业、木本油料和香料、林下经济、木竹材加工、林化医药、以竹代塑等产业,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