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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

  对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六)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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