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或者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有必要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四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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