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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5)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虚假诚信承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六)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解决。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失信名单,并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受援人同时符合纳入虚假承诺失信名单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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