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组织领导”。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货物装载事故隐患,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五)删除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六)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
二、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检疫、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修改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第十九条中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第二十一条中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修改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加倍”修改为“依法”。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修改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申诉或”,并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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