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4)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设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应用信息化技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三)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
(四)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五)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二)虚列维修项目;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节 驾驶员培训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