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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2)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行政裁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由作出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恢复界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侵害民事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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