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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4)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裁决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行政裁决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根据需要下发的维持现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
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应当附有关调解简况。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行政裁决书、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裁决书、复议决定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裁决书、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交由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调处机构中止、恢复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作出该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重作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裁决基本相同的行政裁决,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除外。
第四十九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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