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5)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期间,违反规定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的;
(四)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或者协助、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拒不按规定推举代表扰乱调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或者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行政裁决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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