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2)

  开展缺陷信息分析可以邀请生产者、经营者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参与。

  第十三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分析,并自发现之日起或者收到缺陷调查分析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分析,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技术支持。

  经缺陷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生产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分析,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者缺陷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期间,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终止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缺陷调查:

  (一)购买消费品作为调查样品;

  (二)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四)询问和约谈相关单位和人员;

  (五)委托技术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分析、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生产设备等。

  通过展销会、租赁柜台、网络等方式交易的,主办者、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应当提供有关的入场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信息、退换货信息等与缺陷消费品相关的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缺陷调查情况,以及消费品对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的风险评估状况,及时作出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结论。

  第十八条 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无异议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生产者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收到异议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及时作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生产者。必要时,可以委托技术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分析,或者组织听证会进行论证。

  复核结论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作出复核结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经复核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按要求实施召回的,生产者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实施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缺陷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或者收到缺陷召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不得隐瞒需要召回的缺陷消费品范围和数量,并将召回计划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存在的缺陷和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具体召回措施;

  (三)召回负责机构、联系方式、时间及进度安排;

  (四)承担的召回费用范围;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

  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显著位置公开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消费品召回信息。

  生产者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召回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制作召回记录,记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名称、规格型号、召回时间、召回数量、消费者联系方式、证明材料等信息。消费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召回时间在3个月内的,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召回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召回计划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应当及时处理;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应当采取无害化技术处理措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