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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3)

  生产者应当制作缺陷消费品召回后处理记录,记载缺陷消费品名称、规格型号、处理数量、处理时间、处理措施等信息。缺陷消费品召回后处理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缺陷消费品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费品召回记录、召回后处理记录和召回成效进行随机抽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等的,应当要求生产者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 消费品普遍存在相同缺陷的,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相关生产者发出消费品质量提升建议。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业质量提升技术分析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支持、督促生产者主动履行消费品召回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工作的行政监管人员、技术专家以及专业机构等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其他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到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一)发现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风险不报告的;

  (二)在境外实施召回不报告的;

  (三)不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通知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按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销售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责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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