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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4)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推荐、评选、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服务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先进事迹的公益宣传报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协会和商会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的功能。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引导会员单位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开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重大项目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不得设置针对性的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不得违法设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民营经济的各类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畅通权益救济渠道,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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