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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志洋

2024年2月19日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燃气气瓶、工业用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用于城镇燃气和车用气瓶的瓶装气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产、生活用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用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广州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汇集全市气瓶制造、充装、检验、报废等全过程数据信息,提高监管效能。

  第八条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新材料和先进技术,提高气瓶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九条 鼓励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及其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作出记录,在气瓶充装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检查人员;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产品合格标签,按相应气瓶标准规定佩戴瓶帽;

  (三)在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下次检验日期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加强气瓶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确保所充装的气瓶颜色标志、安全附件等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设计文件、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充装过程所用的置换气体除外。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标志对应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对气瓶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将气瓶登记信息、充装前和充装后的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至广州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

  易燃、有毒介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实现充装信息的自动采集、保存、上传。氢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对氢气瓶的档案、充装、销售、检验等进行全流程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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