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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装置应当具有识读汽车牌照和气瓶电子识读标志的功能。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信息管理,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数据上传至广州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制定科学合理的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作出记录,并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进行分析评估。在气瓶充装许可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完成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的全部演练项目。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用火用电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并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场站特种设备维护并及时更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气瓶充装单位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经检验机构评估后允许继续使用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中发现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制造信息、充装单位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交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介质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五)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或者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六)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七)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八)擅自拆解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用气瓶需要更换的,应当由车辆制造单位负责更换,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由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二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车用气瓶维护保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车辆信息抄送公安机关核查车辆状态,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核查工作,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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