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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2)

  第十三条 城镇、学校、医院、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网络通信设施、燃气、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定期组织开展巡查、核查和检查,建立工作台账,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落实防治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教育、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核查,建立工作台账,落实防治措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络,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斜坡类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因自然因素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防。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和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对群测群防人员的监测防护设备、巡查监测补贴、人身意外保险经费等予以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技术指导,指导开展巡查、排查、监测等防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群测群防各项制度,定期开展群众避险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开展辖区内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重点防范期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群测群防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发现险情、灾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应急管理、气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预报预警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危险程度和防范措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明确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安排和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行业专家或者专业技术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调查评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区域评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工作,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向土地受让人告知评估结论和相关防治要求;未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的,应当在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在出让或者划拨时向土地受让人提供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

  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单独评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评估单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单独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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