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3)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规定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落实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一同报建和纳入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用地应当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解决,在项目规划选址、立项和用地报批时同步考虑;确实需要超出建设用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应当在开工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完成后,应当通过植被复种、景观重建等生态修复方法恢复,尽量减少对地貌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根据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并核准相应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拟订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
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地下工程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定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一般地质灾害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区突发地质灾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辖区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
发生较大及以上地质灾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其中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地质灾害的,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突发地质灾害的先期处置工作,国家、省启动应急响应后,在国家、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转移疏散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发生或者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相关规定,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职责分工等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灾情、险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因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紧急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必要时,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清除障碍物等措施。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因被征用或者征用后造成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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