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4)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监督、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在设计时综合考虑后续长期使用的需求进行设计,提高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措施的可利用性和经济效益。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责任单位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技术单位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调查,经专家分析论证后认定。经认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结果和相关要求及时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确需治理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下落不明的;
(五)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确无能力治理的;
(六)其他无法确定治理责任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应急抢险、治理费用,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后,有权依法向治理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治理工程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申请纳入部门预算,其投资控制及入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审核。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需要占用农田、林地、鱼塘、水利、铁路、公路等控制用地范围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或者权属单位同意,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政府投资的中型、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各区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分片、分区域合并采购的形式,依法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整体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提高治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治理方案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评审程序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评审通过的治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于存在即时危险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削坡减载、清除危石等临时除险加固措施。临时防治措施不能替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未彻底消除地质灾害前,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巡查、监测等预防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教育、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工程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确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实施避险搬迁。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避险搬迁用地规模和指标依法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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