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5)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业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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