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5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志洋
2024年1月30日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2019年5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2024年1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向人民法院、海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归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纳入数字政府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内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对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中国(广州)网站和其他配套系统组成,按照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归集覆盖全市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与国家、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市、区相关信息系统或者平台的联通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名称、信用主体类型、信息类别、数据项、公开属性、共享属性、公开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等信息;
(二)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三)年度考核结果信息;
(四)第三方评价信息;
(五)其他职业信用信息。
前款所称重点人群,包括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以及其他重点人群。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照、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反映自身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在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后,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正后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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