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2)
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入库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发现信息可能出现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更正。
第十四条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有有效期的,公开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至信息被移除之日止。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5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信息保存,有关部门确因履职需要,可以向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查询主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机制下,经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意见后,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环境。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应当充分评估数据泄露、数据篡改、数据滥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数据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提供明晰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渠道,按规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制建设,拓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场景应用。
实施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本市依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工作指引,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完善与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公共信用信息的对接机制,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重点群体提供信用支持。
本市鼓励信用融资产品创新,推广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息共享整合应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有关部门在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贷款、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探索对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研究相关变化趋势,为经济分析、政府决策、行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数据要素流通,支持相关企业、数据交易机构依法开发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产品与服务。
本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数据资源一体化和基层事项标准化管理中的创新应用,拓宽公共信用信息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与国内其他城市的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应用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产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互认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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