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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2)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与国家、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市、区相关信息系统或者平台的联通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名称、信用主体类型、信息类别、数据项、公开属性、共享属性、公开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等信息;

  (二)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三)年度考核结果信息;

  (四)第三方评价信息;

  (五)其他职业信用信息。

  前款所称重点人群,包括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以及其他重点人群。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照、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反映自身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在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后,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正后的信息。

  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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